破产抵销权
字数 1624 2025-12-13 22:46:03

破产抵销权

破产抵销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人(债务人)也负有债务的,有权在破产清算前,以其对破产人的债权抵销其对破产人所负债务的权利。这是一种为了简化清偿、避免不公平循环清偿而设立的特殊制度。

  1. 基础概念与法律性质

    • 核心定义:它突破了普通民事抵销中双方债务必须“均已到期”等条件的严格限制,允许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主动行使,以其享有的破产债权抵销其对破产企业负有的债务。
    • 法律性质:破产抵销权并非新生权利,而是民事抵销权在破产法这一特殊程序中的延伸和特别适用。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出现这样一种不合理局面:破产管理人要求债权人全额清偿对破产企业的债务,而债权人对其享有的破产债权却只能按破产比例获得部分清偿,造成事实上的不公。
  2. 行使条件与限制

    • 主体:主张抵销的必须是破产债权人。破产管理人不得主动主张以破产财产抵销其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
    • 时间:必须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方案公告或执行之前向破产管理人提出。
    • 债权债务的互负性:必须存在于破产债权人与破产人之间,且方向相反。例如,A公司对破产的B公司享有100万货款债权(破产债权),同时A公司又因租赁欠B公司30万租金(债务),A公司即可主张抵销。
    • 严格禁止的情形(限制):为了防止滥用,损害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法律明确禁止以下抵销:
      • 恶意创设的债务:破产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通过收购他人对破产人的债权来主张抵销。
      • 恶意创设的债权:破产人的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对破产人负担债务,并主张以此债务抵销其原有债权。但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如继承)或者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存在的原因(如已签订的合同)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 已知债务人濒临破产时的突击负债: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仍对债务人取得债权,除非该债权的取得有法律规定或发生在破产申请一年之前。
  3. 行使程序与法律效果

    • 行使程序:债权人需向破产管理人提出书面抵销主张,并提交相关债权债务凭证。破产管理人负责审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若管理人否认抵销权,债权人可提起抵销权确认之诉。
    • 法律效果
      • 对主张抵销的债权人:其被抵销的债权额(即抵销额)被视为已获得全额清偿。超出其债务部分的剩余债权,仍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参与后续分配;其债务超过债权部分,则须向破产财产全额清偿。
      • 对破产财产与其他债权人:被抵销的这部分债权无需参加集体清偿程序,实质上获得了优先、足额受偿的效果。这意味着可用于分配给其他普通债权人的财产相应减少。因此,法律通过严格的限制条件来平衡个别债权人的便利与全体债权人的公平。
  4. 与民事抵销权、破产撤销权的区别

    • 与民事抵销权的区别:民事抵销强调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等条件。破产抵销权是破产程序中的特别权利,即使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或债务种类不同,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均视为已到期、可折算为货币后抵销,条件更为宽松,旨在实现破产法下的特定政策目标。
    • 与破产撤销权的区别:破产撤销权由破产管理人行使,旨在撤销债务人在破产前有害于全体债权人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以追回财产,维护财产完整性。而破产抵销权由符合条件的债权人主动行使,是在承认既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进行的个别清算,目标在于公平对待互负债务的特定债权人。两者一为“追回”,一为“抵销”,目的和主体截然不同。
  5. 实践意义与争议难点

    • 实践意义:极大地简化了互负债务的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复杂性,降低了其履行成本和受偿风险,有利于在破产程序中快速了结相互间的法律关系。
    • 争议难点:主要集中于对“禁止抵销情形”中“已知”状态(如何时算已知破产事实)的判断,以及因“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因”所负债务的范围界定(如继续履行破产前合同产生的债务是否必然可以抵销)。这些都需要在具体案件中结合证据和立法目的进行精细裁量,以平衡抵销权人利益与破产财产完整性保护之间的冲突。
破产抵销权 破产抵销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人(债务人)也负有债务的,有权在破产清算前,以其对破产人的债权抵销其对破产人所负债务的权利。这是一种为了简化清偿、避免不公平循环清偿而设立的特殊制度。 基础概念与法律性质 核心定义 :它突破了普通民事抵销中双方债务必须“均已到期”等条件的严格限制,允许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主动行使,以其享有的破产债权抵销其对破产企业负有的债务。 法律性质 :破产抵销权并非新生权利,而是民事抵销权在破产法这一特殊程序中的延伸和特别适用。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出现这样一种不合理局面:破产管理人要求债权人全额清偿对破产企业的债务,而债权人对其享有的破产债权却只能按破产比例获得部分清偿,造成事实上的不公。 行使条件与限制 主体 :主张抵销的必须是破产债权人。破产管理人不得主动主张以破产财产抵销其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 时间 :必须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方案公告或执行之前向破产管理人提出。 债权债务的互负性 :必须存在于破产债权人与破产人之间,且方向相反。例如,A公司对破产的B公司享有100万货款债权(破产债权),同时A公司又因租赁欠B公司30万租金(债务),A公司即可主张抵销。 严格禁止的情形(限制) :为了防止滥用,损害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法律明确禁止以下抵销: 恶意创设的债务 :破产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 受理后 ,通过收购他人对破产人的债权来主张抵销。 恶意创设的债权 :破产人的债权人在破产申请 受理后 ,对破产人负担债务,并主张以此债务抵销其原有债权。但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如继承)或者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存在的原因(如已签订的合同)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已知债务人濒临破产时的突击负债 :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仍对债务人取得债权,除非该债权的取得有法律规定或发生在破产申请一年之前。 行使程序与法律效果 行使程序 :债权人需向破产管理人提出书面抵销主张,并提交相关债权债务凭证。破产管理人负责审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若管理人否认抵销权,债权人可提起抵销权确认之诉。 法律效果 : 对主张抵销的债权人 :其被抵销的债权额(即抵销额)被视为已获得全额清偿。超出其债务部分的剩余债权,仍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参与后续分配;其债务超过债权部分,则须向破产财产全额清偿。 对破产财产与其他债权人 :被抵销的这部分债权无需参加集体清偿程序,实质上获得了优先、足额受偿的效果。这意味着可用于分配给其他普通债权人的财产相应减少。因此,法律通过严格的限制条件来平衡个别债权人的便利与全体债权人的公平。 与民事抵销权、破产撤销权的区别 与民事抵销权的区别 :民事抵销强调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等条件。破产抵销权是破产程序中的特别权利,即使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或债务种类不同,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均视为已到期、可折算为货币后抵销,条件更为宽松,旨在实现破产法下的特定政策目标。 与破产撤销权的区别 :破产撤销权由破产管理人行使,旨在撤销债务人在破产前有害于全体债权人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以追回财产,维护财产完整性。而破产抵销权由符合条件的债权人主动行使,是在承认既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进行的个别清算,目标在于公平对待互负债务的特定债权人。两者一为“追回”,一为“抵销”,目的和主体截然不同。 实践意义与争议难点 实践意义 :极大地简化了互负债务的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复杂性,降低了其履行成本和受偿风险,有利于在破产程序中快速了结相互间的法律关系。 争议难点 :主要集中于对“禁止抵销情形”中“已知”状态(如何时算已知破产事实)的判断,以及因“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因”所负债务的范围界定(如继续履行破产前合同产生的债务是否必然可以抵销)。这些都需要在具体案件中结合证据和立法目的进行精细裁量,以平衡抵销权人利益与破产财产完整性保护之间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