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
字数 1469 2025-12-13 15:20:04
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也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究竟何人的行为实际造成了损害的情形。
为了深入理解,我们按以下步骤解析:
第一步:概念核心与基本特征
这一概念的核心在于“危险行为”的“共同性”与“致害人的不确定性”。其特征包括:
- 行为主体为二人以上:且均为独立实施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行为的共同危险性:每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都具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一性质的危险。例如,数人同时在森林中违章用火、数人在同一方向向楼下抛掷物品、数人同时开枪射击等。
- 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发生了他人人身或财产受损害的结果。
- 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虽然损害确定由这“二人以上”中某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造成,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具体是哪一个或哪几个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
第二步:法律构成要件
要使行为人承担共同危险责任,必须满足以下严格要件:
- 客观要件:存在二人以上实施了具有相同或相似性质危险的行为。这些行为在时间、空间上具有关联性,共同形成了导致损害发生的危险状态。
- 结果要件:发生了实际损害。
- 因果关系要件:可以确定损害是由这一组危险行为中的一个或数个造成的,但无法进一步具体查明是哪一个或哪几个。
- 过错要件:各行为人对实施危险行为通常存在过失(如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法律并不要求他们之间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的意思联络。这是其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关键区别。
第三步:法律后果——连带责任的承担
基于对受害人救济和风险公平分担的考量,法律对共同危险行为规定了特殊的责任承担规则:所有参与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对外关系(对受害人):受害人有权请求全部或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赔偿其全部损失。任何一个行为人均有义务先行赔偿全部损失,不得以“可能不是我造成的”为由进行抗辩。
- 对内关系(行为人之间):如果某个行为人承担了超出自己“可能份额”的责任(通常是平均份额),他可以依法向其他行为人进行追偿。
第四步:举证责任与免责事由
这是实践中的关键环节,规则特殊:
- 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受害人需要证明“数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以及“自己遭受了损害”。受害人不需要证明具体是谁造成了损害。
- 行为人的免责事由:共同危险行为人要免除自己的责任,其举证责任非常严格。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行为人必须证明具体侵权人,即能够明确指明损害是由其他某个或某几个特定行为人造成的。仅仅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例如,证明自己抛掷的物品落在了空地上)通常不足以免责,因为危险依然存在且无法排除所有其他人的致害可能。必须将责任精准地“锁定”到他人身上,才能使自己脱离连带责任的范围。
第五步: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与“共同侵权行为”区别:共同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意思联络),且每个人的行为都与损害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共同危险行为则无意思联络的要求,且因果关系是推定的、概括的。
- 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区别: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每个人的行为都独立构成损害的原因,能够分别确定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责任份额(按份责任)。而共同危险行为中,只有一个或部分行为是实际原因,但无法区分。
总结而言,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是法律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为保护受害人、惩戒危险行为者而设立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形态,其核心规则是“行为关联推定因果,连带责任严格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