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
字数 1995 2025-12-13 09:18:30

破产撤销权

破产撤销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管理人(或清算组)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间内实施的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并使因该行为转让的财产或利益回归破产财产的权利。其核心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或即将丧失清偿能力时,通过不当处分财产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

第一步:破产撤销权的制度目的与法律性质
该权利并非为保护单个债权人,而是为保障破产法核心原则——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当债务人陷入破产境地时,其财产便成为全体债权人债权的共同担保。若允许债务人在破产前“厚此薄彼”,向个别债权人提前清偿、无偿赠与财产或为无担保债务设置财产担保,将破坏这一共同担保财产池,导致债权人受偿不公。因此,破产撤销权是法律赋予破产管理人的一项纠正权、追回权,其性质属于形成权,通过管理人行使并经法院确认,使本已生效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财产恢复原状。

第二步:破产撤销权可撤销的行为类型(关键构成要件)
各国破产法通常规定,可撤销的行为主要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特定期间(称为“临界期”或“怀疑期”)。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可撤销行为主要包括两大类:

  1. 欺诈性行为(或称无效偏颇行为):指债务人明知已具备破产原因或即将发生,仍恶意减少责任财产、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例如:

    • 无偿转让财产(如赠与)。
    •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无论低价卖出还是高价买入)。
    •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使个别普通债权人获得了优先受偿地位)。
    •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 放弃债权
      对于这类行为,只要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管理人均可请求撤销,一般无须证明债务人主观恶意(采用推定原则)。
  2. 偏颇性清偿(或称优惠性清偿):指债务人在已具备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使该债权人获得了优于其他同类债权人的受偿地位。但该类撤销有一项重要例外: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例如,清偿一笔债务后,获得了维持生产所必需的新贷款)。对于这种偏颇性清偿,可撤销的临界期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

第三步: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方式与法律效果

  1. 行使主体:依法只能是破产管理人。在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由管理人负责调查并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行使,但可向管理人提出行使建议。
  2. 行使方式:必须通过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方式行使。管理人不能自行宣布行为无效并取回财产。
  3. 法律效果:一旦法院判决支持管理人的请求,将产生以下效果:
    • 行为无效:被撤销的行为自始无效。
    • 财产返还: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或等值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并入破产财产
    • 对待处理:如果相对人(如获得清偿的债权人)因被撤销的行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对价(例如在不合理交易中支付的价款),该对价可作为其享有的债权,向管理人申报,但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按比例受偿,失去了原有的优先或全额受偿地位。

第四步:破产撤销权的限制与例外
为平衡交易安全与债权人公平,法律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也设有限制:

  1. 主观善意抗辩:对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和“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这两种行为,如果债务人与相对人均为善意(即相对人不知道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或相关行为有害于其他债权人),则可能无法撤销或需谨慎认定。
  2. 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如前所述,这是偏颇性清偿的核心例外。
  3. 必要费用清偿:债务人为维持基本运营所支付的水电费、职工工资等,通常不被视为可撤销的个别清偿。
  4. 执行时效:管理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可撤销行为并行使权利,逾期则权利消灭。

第五步: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无效制度的区别
理解此点能更准确把握其独特性:

  • 与《民法典》债权人撤销权的区别:民法撤销权由单个债权人行使,目的是保全其个人债权,需证明债务人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且行使范围以债权额为限。破产撤销权由管理人行使,目的是保全“破产财产”以惠及全体债权人,适用标准化的临界期和客观行为类型,追回财产全部归入破产财产池。
  • 与法律行为无效制度的区别:无效行为是自始、确定、当然无效,无需当事人主张。而可撤销的破产前行为在撤销前是有效的,其效力瑕疵是相对的、潜在的,必须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通过诉讼才能否定。

总结: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中的一项关键“反欺诈”工具,它像一把“时光倒流”的钥匙,允许管理人在法定条件下否定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从而回补破产财产,维护破产清偿的公平性。其运行精细地平衡了债务人的处分自由、个别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与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这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破产撤销权 破产撤销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管理人(或清算组)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间内实施的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并使因该行为转让的财产或利益回归破产财产的权利。其核心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或即将丧失清偿能力时,通过不当处分财产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 第一步:破产撤销权的制度目的与法律性质 该权利并非为保护单个债权人,而是为保障破产法核心原则—— 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 。当债务人陷入破产境地时,其财产便成为全体债权人债权的共同担保。若允许债务人在破产前“厚此薄彼”,向个别债权人提前清偿、无偿赠与财产或为无担保债务设置财产担保,将破坏这一共同担保财产池,导致债权人受偿不公。因此,破产撤销权是法律赋予破产管理人的一项纠正权、追回权,其性质属于形成权,通过管理人行使并经法院确认,使本已生效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财产恢复原状。 第二步:破产撤销权可撤销的行为类型(关键构成要件) 各国破产法通常规定,可撤销的行为主要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特定期间(称为“临界期”或“怀疑期”)。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可撤销行为主要包括两大类: 欺诈性行为(或称无效偏颇行为) :指债务人明知已具备破产原因或即将发生,仍恶意减少责任财产、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例如: 无偿转让财产 (如赠与)。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无论低价卖出还是高价买入)。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使个别普通债权人获得了优先受偿地位)。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 放弃债权 。 对于这类行为,只要发生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 ,管理人均可请求撤销,一般无须证明债务人主观恶意(采用推定原则)。 偏颇性清偿(或称优惠性清偿) :指债务人在已具备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使该债权人获得了优于其他同类债权人的受偿地位。但该类撤销有一项重要例外: 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例如,清偿一笔债务后,获得了维持生产所必需的新贷款)。对于这种偏颇性清偿,可撤销的临界期是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 。 第三步: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方式与法律效果 行使主体 :依法只能是 破产管理人 。在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由管理人负责调查并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行使,但可向管理人提出行使建议。 行使方式 :必须通过 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的方式行使。管理人不能自行宣布行为无效并取回财产。 法律效果 :一旦法院判决支持管理人的请求,将产生以下效果: 行为无效 :被撤销的行为自始无效。 财产返还 :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或等值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并入 破产财产 。 对待处理 :如果相对人(如获得清偿的债权人)因被撤销的行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对价(例如在不合理交易中支付的价款),该对价可作为其享有的债权,向管理人申报,但作为 普通破产债权 按比例受偿,失去了原有的优先或全额受偿地位。 第四步:破产撤销权的限制与例外 为平衡交易安全与债权人公平,法律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也设有限制: 主观善意抗辩 :对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和“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这两种行为,如果 债务人与相对人均为善意 (即相对人不知道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或相关行为有害于其他债权人),则可能无法撤销或需谨慎认定。 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 :如前所述,这是偏颇性清偿的核心例外。 必要费用清偿 :债务人为维持基本运营所支付的水电费、职工工资等,通常不被视为可撤销的个别清偿。 执行时效 :管理人应在 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 发现可撤销行为并行使权利,逾期则权利消灭。 第五步: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无效制度的区别 理解此点能更准确把握其独特性: 与《民法典》债权人撤销权的区别 :民法撤销权由单个债权人行使,目的是保全其个人债权,需证明债务人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且行使范围以债权额为限。破产撤销权由管理人行使,目的是保全“破产财产”以惠及全体债权人,适用标准化的临界期和客观行为类型,追回财产全部归入破产财产池。 与法律行为无效制度的区别 :无效行为是自始、确定、当然无效,无需当事人主张。而可撤销的破产前行为在撤销前是有效的,其效力瑕疵是相对的、潜在的,必须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通过诉讼才能否定。 总结 :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中的一项关键“反欺诈”工具,它像一把“时光倒流”的钥匙,允许管理人在法定条件下否定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从而回补破产财产,维护破产清偿的公平性。其运行精细地平衡了债务人的处分自由、个别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与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这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