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权代表
字数 944 2025-12-07 19:15:07
越权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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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理解“代表”这一基础概念。在法律中,“代表”通常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如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对外以该法人或组织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该法人或组织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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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明确“代表权”的来源与边界。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是法定的、概括的,但其行使并非毫无限制。其权力边界主要受以下约束:一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法人章程或权力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对代表权限范围的特别决议或授权。例如,公司章程可能规定,对外提供担保或处置重大资产需经董事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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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着,进入核心概念“越权代表”。它特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其代表权限,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这里的“权”,指的就是上一步所述的内部权力边界。例如,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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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后,需要区分“越权代表”与相似概念。它与“无权代理”不同:无权代理是行为人根本没有代理权;而越权代表的行为人本身就是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身份”是真实的,只是实施的具体行为超越了内部权限。它也与表见代理有联系但逻辑起点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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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关键的是掌握“越权代表”所订立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这直接关系到交易相对方的利益保护和交易安全。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遵循“区分原则”:
- 相对人“善意”时合同有效:如果合同相对方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已经超越权限(即相对人为“善意”),那么该代表行为有效,所订立的合同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法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依据内部规定向越权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相对人“非善意”时合同可能无效:如果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仍然与之订立合同(即相对人存在恶意),则该代表行为无效,所订立的合同对法人不发生效力。此时,合同可能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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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理解“善意”的举证与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善意”通常由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判断标准主要是看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事项(如担保)是否有法律明确规定或明显超出常规经营范围,以及相对人是否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如是否要求对方出示公司章程、相关决议等文件并进行形式审查)。相对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可能被认定为“应当知道”,从而不构成善意。